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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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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4月 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 订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自 2020年9月 1日起施行。全文 如下。 (1995 年10 月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6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 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5 年4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 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2020年4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五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 第六章 危险废物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 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 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法。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 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 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 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 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 简便易行的原则。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负责。 国家实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监督管理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 环境的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 作。 第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 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 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 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 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 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 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 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 支撑。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 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 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 识普及和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 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效措 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 的危害性,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 准、鉴别程序和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 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制定固体废物综合利 用标准。 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符合固体废物污 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的用途、标准。 第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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