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2020
年
11
月
20
日应急管理部令第
4
号公布
2026
年
5
月
24
日应急管理部令第
21
号修订
)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
、
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煤矿安全生产条例
»
等法律
、
行政
法规
,
制定本标准
.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
17
个方面
:
(
一
)
超能力
、
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
(
二
)
瓦斯超限作业
.
(
三
)
煤
(
岩
)
与瓦斯
(
二氧化碳
)
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施防突
措施
.
(
四
)
煤
(
岩
)
与瓦斯
(
二氧化碳
)
突出矿井
、
高瓦斯矿井未按照
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
,
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
(
五
)
通风系统不完善
、
不可靠
.
(
六
)
超层
、
越界开采
.
(
七
)
有严重水患
,
未采取有效措施
.
(
八
)
有冲击地压危险
,
未采取有效措施
.
(
九
)
自然发火严重
,
未采取有效措施
.
(
十
)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
、
工艺
.
—1—
(
十一
)
未按照规定建立监控与通讯系统
,
或者系统不能正常
运行
.
(
十二
)
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严重变
形
,
未采取有效措施
.
(
十三
)
未按照规定采用双回路供电系统
.
(
十四
)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
,
煤矿改扩建期间
,
在改扩建的
区域生产
,
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
(
十五
)
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
,
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
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
,
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
,
以及将井下采
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外包
.
(
十六
)
改制
、
合并
、
分立期间
,
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
,
或者在完成改制
、
合并
、
分立后
,
未重新取得或者及
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等
.
(
十七
)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
第四条
“
超能力
、
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
重大事故隐
患
,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
一
)
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煤矿核定
(
设计
)
生产能力的
110%,
或者井工煤矿季度原煤产量超过煤矿核定
(
设计
)
生产能力
的
30%.
(
二
)
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超过
2
个
,
或者一个采
(
盘
)
区内同
时生产的采煤
、
煤
(
半煤岩
)
巷掘进工作面
(
安装
、
回撤工作面除外
)
个数超过
«
煤矿安全规程
»
规定
.
—2—
(
三
)
矿井采掘作业地点单班作业人数
(
不含交接班期间
)
超过
国家有关限员规定
20%(
经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批准增加的人
员不计入
),
或者违反
«
煤矿安全规程
»
关于开采冲击地压煤层限员
管理规定
.
第五条
“
瓦斯超限作业
”
重大事故隐患
,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
(
一
)
采区回风巷
、
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
1.0%
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达到
1.5%
时
,
未停止工作
、
撤出人员
、
采
取措施
、
进行处理
.
(
二
)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
1.0%
时
,
没有停止用电作业
.
(
三
)
井下爆破地点附近
20m
以内风流中甲烷浓度达到
1.0%
时
,
仍实施爆破
.
(
四
)
采掘工作面及其他作业地点风流中
、
电动机或者其开关
安设地点附近
20m
以内风流中的甲烷浓度达到
1.5%
时
,
未停止
工作
、
切断电源
、
撤出人员
、
进行处理
.
(
五
)
采掘工作面体积大于
0.5m
3的空间内积聚的甲烷浓度
达到
2.0%
时
,
附近
20m
内未停止工作
、
撤出人员
、
切断电源
、
进行
处理
.
(
六
)
井下甲烷浓度或者二氧化碳浓度超过
3.0%
的停风区恢
复通风时
,
未制定安全排放瓦斯措施并经煤矿总工程师批准实施
.
(
七
)
井下排放瓦斯过程中
,
混合风流经过的巷道内未停电撤
—3—
人或者排出的瓦斯与全风压风流混合处的甲烷
、
二氧化碳浓度超
过
1.5%.
(
八
)
采掘工作面因瓦斯治理不到位造成甲烷浓度达到
3.0%
以上且持续时长超过
10min(
停电停风及打钻喷孔除外
).
(
九
)
存在下列瓦斯抽采不达标情形之一的
:
1.
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开采层时
,
采煤工作面前方
20m
以
上范围内煤的可解吸瓦斯量不符合表
1
规定
.
表
1
采煤工作面回采前煤的可解吸瓦斯量应达到的指标
工作面日产量
A(t)
可解吸瓦斯量
(m
3
/t)
A≤1000 ≤8
1000<A≤2500≤7
2500<A≤4000≤6
4000<A≤6000≤5.5
6000<A≤8000≤5
8000<A≤10000≤4.5
A>10000≤4
2.
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邻近层和围岩时
,
采煤工作面瓦斯
抽采率不符合表
2
规定
.
表
2
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
Q(m
3
/min)
工作面瓦斯抽采率
(%)
5≤Q<10 ≥20
10≤Q<20 ≥30
20≤Q<40 ≥40
40≤Q<70 ≥50
—4—
70≤Q<100 ≥60
Q≥100 ≥70
3.
矿井瓦斯抽采率不符合表
3
规定
.
表
3
矿井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
Q(m
3
/min)
矿井瓦斯抽采率
(%)
Q<20 ≥25
20≤Q<40 ≥35
40≤Q<80 ≥40
80≤Q<160 ≥45
160≤Q<300 ≥50
300≤Q<500 ≥55
Q≥500 ≥60
第六条
“
煤
(
岩
)
与瓦斯
(
二氧化碳
)
突出矿井未按照规定实
施防突措施
”
重大事故隐患
,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
一
)
存在未按照下列规定开展区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
测进行采掘作业情形之一
(
直接认定为突出危险区域或者直接采
取防治突出措施的除外
)
的
:
1.
煤
(
岩
)
与瓦斯
(
二氧化碳
)
突出矿井应当主要依据煤层瓦斯
的井下实测资料
,
并结合地质勘查资料
、
上水平及邻近区域的实测
和生产资料等对开采的突出煤层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
以下
简称区域预测
),
未进行区域预测的区域视为突出危险区
.
2.
突出煤层区域预测的范围根据煤
(
岩
)
与瓦斯
(
二氧化碳
)
突
出矿井的开拓方式
、
巷道布置
、
地质构造分布
、
测试点布置等情况
—5—
划定
,
区域预测范围最大不得超过
1
个采
(
盘
)
区
,
一般不小于
1
个
区段
;
若
1
个区段预测为突出危险区的
,
不得在该区段内划分无突
出危险区
,
若预测为无突出危险区的
,
可根据区段内测定的煤层瓦
斯参数
、
煤层赋存
、
地质构造等逐块段进行区域预测
.
3.
对已确切掌握煤层突出危险区域的分布规律
,
并有可靠的
煤层赋存条件
、
地质构造
、
瓦斯参数等预测资料的煤矿
,
区域预测
工作由煤矿总工程师组织实施
;
对不掌握分布规律和预测资料的
煤矿
,
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机构进行区域预测
.
区域预测结
果为无突出危险区的应当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
(
二
)
存在下列未按照规定采取区域防治突出措施情形之
一的
:
1.
具备开采保护层条件的突出危险区未开采保护层
.
2.
开采保护层时未同时抽采被保护层和邻近层卸压瓦斯
,
或
者没有受保护层保护的范围未采取补充区域措施消突而进行采掘
作业
.
3.
区域预抽钻孔评价单元控制范围不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
:
(1)
穿层钻孔或者顺层钻孔预抽区段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
的钻孔应当控制区段内整个回采区域
、
两侧回采巷道及其外侧如
下范围内的煤层
:
倾斜
、
急倾斜煤层巷道上帮轮廓线外至少
20m
(
均为沿煤层层面方向的距离
,
下同
),
下帮至少
10m,
其他煤层为
巷道两侧轮廓线外至少各
15m.
(2)
顺层钻孔或者穿层钻孔预抽回采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
—6—
措施的钻孔应当控制整个回采区域的煤层
.
(3)
穿层钻孔预抽井巷揭煤区域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
孔应当在揭煤工作面距煤层最小法向距离
7m
以前实施
,
并用穿
层钻孔至少控制以下范围的煤层
:
石门和立井
、
斜井揭煤处巷道轮
廓线外
12m(
急倾斜煤层底部或者下帮
6m),
同时还应当保证控
制范围的外边缘到巷道轮廓线
(
包括预计前方揭煤段巷道的轮廓
线
)
的最小距离不小于
5m.
(4)
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
当控制整条煤层巷道及其两侧一定范围内的煤层
,
该范围与上述
(1)
中巷道外侧的要求相同
.
(5)
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应
当控制煤巷条带前方长度不小于
60m,
煤巷两侧控制范围与上述
(1)
中巷道外侧的要求相同
.
(6)
定向长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区域防突措施的钻孔
应当控制煤巷条带煤层前方长度不小于
300m
和煤巷两侧轮廓线
外一定范围
,
该范围与上述
(1)
中巷道外侧的要求相同
.
(7)
对距本煤层法向距离小于
5m
且平均厚度大于
0.3m
的
邻近突出煤层
,
预抽钻孔控制范围与本煤层相同
.
(
三
)
存在下列未按照规定采取工作面防治突出措施情形之
一的
:
1.
预测为突出危险工作面未采取工作面防突措施
.
2.
揭煤作业不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
:
—7—
(1)
揭煤作业包括从距突出煤层底
(
顶
)
板的最小法向距离
5m
开始
,
直至揭穿煤层进入顶
(
底
)
板
2m(
最小法向距离
)
的全过
程
,
应当采取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
在距煤层底
(
顶
)
板最小法向距离
5m
至
2m
范围
,
掘进工作面应当采用远距离爆破
.
(2)
揭煤作业前应当编制井巷揭煤防突专项设计并经煤矿企
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
(3)
揭煤作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①
探明揭煤工作面和煤
层的相对位置
;②
在与煤层保持适当距离的位置进行工作面预测
或者区域验证
;③
工作面预测或者区域验证有突出危险时采取工
作面防突措施
;④
实施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
;⑤
采用工作面预测方
法进行揭煤验证
;⑥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采用远距离爆破揭开或
者穿过煤层
.
3.
采掘作业进入最小防突措施超前距
(
煤巷掘进工作面
5m,
采煤工作面
3m;
在地质构造破坏严重地带煤巷掘进工作面不小
于
7m,
采煤工作面不小于
5m)
以内
.
(
四
)
存在下列未按照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情形
之一的
:
1.
未按照
«
煤矿安全规程
»
规定进行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
验证
.
2.
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任一指标达到表
4
至表
7
规定的
临界值以上或者达到实际考察的临界值以上
,
未采取防突措施
.
—8—
表
4
根据煤层瓦斯压力和瓦斯含量进行区域预测的临界值
瓦斯压力
p(MPa)
瓦斯含量
W(m
3
/t)
区域类别
p<0.74W<8(
构造带
W<6)
无突出危险区
除上述情况以外的其他情况突出危险区
表
5
钻屑瓦斯解吸指标法预测井巷揭煤工作面
突出危险性的参考临界值
煤样
钻屑瓦斯解吸指标
Δh
2临界值
(Pa)
钻屑瓦斯解吸指标
K
1临界值
[mL/(g¤min
1/2
)]
干煤样
200 0.5湿煤样
160 0.4
表
6
钻屑指标法预测煤巷掘进工作面突出危险性的参考临界值
钻屑瓦斯
解吸指标
Δh
2
(Pa)
钻屑瓦斯解吸指标
K
1
[mL/(g¤min
1/2
)]
钻屑量
S
(kg/m) (L/m)
200 0.565.4
表
7
复合指标法预测煤巷掘进工作面突出危险性的参考临界值
钻孔瓦斯涌出初速度
q(L/min)
钻屑量
S
(kg/m)(L/m)
5 6 5.4
3.
残余瓦斯含量
、
残余瓦斯压力
、
钻屑量
、
钻屑瓦斯解吸指标
、
钻孔瓦斯涌出初速度数据人为造假
.
(
五
)
在采掘生产
、
实施防突措施
、
防突措施效果检验和验证过
程中
,
发现有喷孔
、
顶钻等明显突出预兆时
,
未补充采取防突措施
—9—
继续作业
.
(
六
)
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和在突出煤层中进行采掘作业时
,
未
采取避难硐室
、
反向风门
、
压风自救装置
、
隔绝式自救器
、
远距离爆
破安全防护措施
.
第七条
“
煤
(
岩
)
与瓦斯
(
二氧化碳
)
突出矿井
、
高瓦斯矿井未
按照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
,
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
重大事故隐
患
,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
一
)
生产矿井
、
建设矿井建井期间未按照
«
煤矿安全规程
»
规
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
.
(
二
)
瓦斯抽采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
(
三
)
地面抽采瓦斯泵无备用泵或者备用泵能力小于运行泵中
最大一台单泵能力
.
(
四
)
抽采瓦斯运行泵的装机能力小于瓦斯抽采达标时应抽采
瓦斯量对应工况流量
2
倍
.
(
五
)
干式抽采瓦斯泵吸气侧管路系统中未装设有防回火
、
防
回流和防爆炸作用安全装置
.
第八条
“
通风系统不完善
、
不可靠
”
重大事故隐患
,
是指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
:
(
一
)
矿井总风量不足
,
或者采掘工作面实际供风量小于需风
量
75%.
(
二
)
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
,
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不具有同等
能力
(
主要通风机升级改造
、
更换期间
,
制定并落实安全技术措施
—01—
的除外
).
(
三
)
违反
«
煤矿安全规程
»
规定采用串联通风
.
(
四
)
未按照设计形成矿井或者采
(
盘
)
区通风系统
.
(
五
)
生产水平或者生产采
(
盘
)
区未实现分区通风
.
(
六
)
高瓦斯
、
煤
(
岩
)
与瓦斯
(
二氧化碳
)
突出矿井的每个采
(
盘
)
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
(
盘
)
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
.
(
七
)
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
、
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
(
盘
)
区未设置专用回风巷
.
(
八
)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没有直接进入专用回风巷或者
矿井总回风巷
.
(
九
)
进
、
回风井之间
,
总进
、
总回风巷之间和采
(
盘
)
区进
、
回风
巷之间联络巷中的风墙
、
风门不符合
«
煤矿安全规程
»
规定
,
造成风
流短路
.
(
十
)
采煤工作面风流短路造成瓦斯积聚
、
超限
.
(
十一
)
生产采
(
盘
)
区进
、
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
(
盘
)
区或者虽
贯穿整个采
(
盘
)
区
,
但一段为进风巷
、
一段为回风巷
.
(
十二
)
准备采
(
盘
)
区在未构成贯穿整个采
(
盘
)
区的通风系统
时
,
开掘回采巷道
.
(
十三
)
采用倾斜长壁布置
,
大巷未超前至少
2
个区段构成通
风系统即开掘回采巷道
.
(
十四
)
高瓦斯
、
煤
(
岩
)
与瓦斯
(
二氧化碳
)
突出矿井的煤巷
、
半
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采用局部通风机通风时
,
—11—
不能实现双风机
、
双电源且自动切换
,
或者出现局部通风机循
环风
.
(
十五
)
高瓦斯
、
煤
(
岩
)
与瓦斯
(
二氧化碳
)
突出建设矿井进入
二期工程前
,
其他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
,
没有形成地面主要通
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
.
(
十六
)
巷道贯通时
,
综合机械化掘进巷道在相距
50m
前
、
其
他巷道在相距
20m
前
,
停掘的工作面未保持正常通风
.
(
十七
)
未按照
«
煤矿安全规程
»
规定启封井下永久密闭墙
.
第九条
“
超层
、
越界开采
”
重大事故隐患
,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
(
一
)
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
.
(
二
)
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或者标高进行采煤
(
剥离
).
(
三
)
未经设计
、
安全论证和审批
,
探巷或者采掘工程直接进入
«
煤矿安全规程
»
和
«
建筑物
、
水体
、
铁路及主要井巷煤柱留设与压
煤开采规范
»
规定留设的安全煤柱
,
或者以其他形式
(
经设计
、
审批
的钻探工程除外
)
对安全煤柱造成破坏
.
第十条
“
有严重水患
,
未采取有效措施
”
重大事故隐患
,
是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
一
)
未查明矿井生产建设采
(
盘
)
区内的主要充水水源
、
主要
充水通道
.
(
二
)
使用煤电钻
、
锚杆钻机
、
风锤等非专用钻机探放水
(
限压
—21—
循环放水除外
).
(
三
)
在下列需要探放水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进行探放水的
:
1.
接近
(
采掘工作面超过探水线或者进入防隔水煤
‹
岩
›
柱位
置
,
下同
)
水淹或者积水的井巷
、
老空区
、
相邻矿井时
.
2.
接近富水性中等以上含水层
、
导水断层
、
溶洞或者导水陷落
柱时
.
3.
打开隔离煤柱放水时
.
4.
接近与河流
、
湖泊
、
水库
、
蓄水池
、
水井等相通的导水通
道时
.
5.
接近出水的钻孔时
.
6.
接近有积水的灌浆区时
.
7.
接近物探低阻异常区时
.
(
四
)
探放水钻孔数量
、
层位及止水套管长度不符合下列规定
之一的
:
1.
探放老空水和钻孔水
,
老空和钻孔位置清楚的
,
应当根据具
体情况进行专门探放水设计
,
经煤矿总工程师批准实施
;
老空和钻
孔位置不清楚的
,
探水钻孔成组布设
,
并在巷道前方的水平面和竖
直面内呈扇形布置
.
2.
探放老空水时
,
老空积水范围
、
积水量清楚的
,
根据水压大
小
、
煤
(
岩
)
层厚度
、
强度等
,
在探放水设计中对止水套管长度作出
具体规定
,
经煤矿总工程师批准实施
;
老空积水范围
、
积水量不清
楚
,
近距离煤层开采或者地质构造不清楚的
,
探放水钻孔止水套管
—31—
长度不得小于
10m.
3.
探查陷落柱等垂向构造时
,
应当同时采用物探
、
钻探两种方
法
,
根据陷落柱的预测规模布孔
,
其中底板方向钻孔不少于
3
个
,
有异常时加密布孔
,
其探放水设计经煤矿总工程师批准实施
.
4.
缩小防隔水煤
(
岩
)
柱的
,
工作面内或者其附近范围内钻孔
间距不大于
500m,
且有
2
个以上钻孔控制含水层顶
、
底界面
,
查明
含水层顶
、
底界面及含水层岩性组合
、
富水性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
条件
.
(
五
)
钻探
、
物探数据或者结论造假
.
(
六
)
在下列位置
(
区域
)
未留设防隔水煤
(
岩
)
柱的
:
1.
相邻矿井的分界处
.
2.
煤层露头风化带
.
3.
地表水体
、
含水冲积层下或者水淹区域邻近地带
.
4.
与富水性强的含水层间存在水力联系的断层
、
裂隙带或者
强导水断层接触的煤层
.
5.
有大量积水的老空
.
6.
导水
、
充水的陷落柱
、
岩溶洞穴或者地下暗河
.
7.
分区隔离开采边界
.
8.
受保护的观测孔
.
9.
露天煤矿全部转为或者部分实施井工开采的露天开采
区域
.
(
七
)
防隔水煤
(
岩
)
柱尺寸不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
:
—41—
1.
防隔水煤
(
岩
)
柱尺寸不小于
20m.
2.
在富水性强以上含水层或者其他水淹区域下掘进时
,
防隔
水煤
(
岩
)
柱的尺寸不小于巷道高度
10
倍
.
3.
在富水性强以上含水层或者其他水淹区域下回采时
,
防隔
水煤
(
岩
)
柱的尺寸不小于最大导水裂隙带高度
.
(
八
)
随意变动防隔水煤
(
岩
)
柱
(
地质
、
水文地质条件发生变
化
,
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批准修改防隔水煤
‹
岩
›
柱尺寸的除
外
),
或者在防隔水煤
(
岩
)
柱中进行采掘活动
.
(
九
)
以
“
探巷
”
等名义进入或者在采掘活动中破坏防隔水煤
(
岩
)
柱
.
(
十
)
有透
(
突
、
溃
)
水征兆未撤出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人员
.
(
十一
)
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时或者生产矿井延深到设计水
平时
,
未按照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掘进采区巷道
.
(
十二
)
下山采区未形成完整的排水系统前
,
掘进回采巷道
.
(
十三
)
矿井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力
、
管路排水能力和主
要水仓容量不符合
«
煤矿安全规程
»
规定
.
(
十四
)
开采地表水体
、
老空水淹区域或者强含水层下急倾斜
煤层
,
未采用地表水体迁移
(
改道
、
排干
)、
疏干老空水
、
注浆改造
(
截流
)
等措施改变其水文地质性质
、
消除水患威胁
.
(
十五
)
受离层水威胁的采煤工作面
,
未采取措施破坏离层空
间的封闭性
、
超前疏放离层水或者预先疏放离层的补给水源
.
(
十六
)
受火烧区水威胁的采掘工作面
,
未采取探放水或者隔
—51—
离措施
.
第十一条
“
有冲击地压危险
,
未采取有效措施
”
重大事故隐
患
,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
一
)
未按照
«
煤矿安全规程
»
规定开展冲击地压灾害等级鉴
定
,
或者冲击地压灾害等级鉴定弄虚作假
.
(
二
)
开采有冲击倾向性煤层未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
.
(
三
)
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未进行采
(
盘
)
区
、
采掘工作面冲击危
险性评价
.
(
四
)
煤层
、
采
(
盘
)
区
、
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弄虚作假
.
(
五
)
当区域
、
作业地点监测数据超过冲击地压危险预警临界
指标或者采掘作业地点出现强烈震动
、
巨响
、
瞬间底
(
帮
)
鼓
、
煤岩
弹射等动力现象
,
判定有冲击地压危险时
,
未停止预警地点作业
,
未按照防冲专项措施将人员撤出到规定区域
,
或者预警后经分析
研判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作业区域
,
未采取钻孔卸压或者爆破
卸压等卸压解危措施
,
仍进行采掘作业
.
(
六
)
冲击地压危险区域
、
冲击地压危险工作面实施解危措施
后未进行效果检验或者检验结果超过预警临界指标仍进行采掘
作业
.
(
七
)
开采冲击地压煤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
1.
同一煤层开采时
,
未按照确定的顺序开采
,
留设孤岛煤柱
.
2.
采空区内留有煤柱
(
特殊情况下
,
经安全性论证
,
由煤矿企
业技术负责人批准的除外
).
—61—
3.
强冲击地压煤层开采孤岛煤柱
.
4.
中等以下冲击地压煤层开采孤岛煤柱时
,
未进行防冲安全
性论证
,
或者防冲安全性论证结果为不能保障安全开采
,
或者未落
实防冲安全性论证报告明确的卸压
、
支护等措施进行采掘作业
.
5.
新建开拓巷道
、
新建准备巷道布置在强冲击地压煤层中
,
或
者新建永久硐室布置在冲击地压煤层中
.
6.
在孤岛工作面内布置
2
个以上工作面同时进行采掘作业
.
7.2
个掘进工作面
(2
个全岩掘进工作面除外
)
之间的距离小
于
150m
时
,
采煤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
350m
时
,
2
个采煤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
500m
时
,
未停止其中
1
个工作面
生产
.
8.
采动影响区域内巷道扩修与回采平行作业或者安排
2
个以
上扩修点同时作业
.
9.
采掘工作面实施解危措施时
,
与实施解危措施无关的人员
未撤离至与冲击地压解危地点最小直线距离超过
300m.
10.
采掘工作面推进速度超过根据防冲设计确定的安全推进
速度
.
(
八
)
冲击地压危险区域的采煤工作面超前支护长度
、
强度
(
支
护形式
)
不符合
«
煤矿安全规程
»
规定
.
(
九
)
中等以上冲击地压危险区厚煤层托顶煤掘进巷道遇顶板
破碎
、
自然淋水
、
过断层
、
过老空区
、
过高应力区时
,
未采用锚杆锚
索和可缩支架
(
包括可缩性棚式支架
、
液压支架等
)
复合支护形式
—71—
加强支护
.
第十二条
“
自然发火严重
,
未采取有效措施
”
重大事故隐患
,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
一
)
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
,
采煤工作面
(
充填开采的除
外
)
未按照工作面防灭火技术措施采取灌浆
、
注惰性气体或者喷洒
阻化剂等防灭火措施
,
或者采用灌浆防火时
,
灌浆管路未直接铺设
至灌浆地点
,
或者采用注惰性气体防火时
,
释放口未保持在采空区
氧化带内
.
(
二
)
井下出现自然发火征兆
,
受威胁区域未停止作业并采取
措施处理
,
或者在发火征兆不能得到有效控制时未撤出危险区域
人员
,
或者进行封闭施工作业时未撤出与施工无关的所有人员
.
(
三
)
未按照
«
煤矿安全规程
»
规定封闭
、
启封火区
.
第十三条
“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
、
工艺
”
重
大事故隐患
,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
一
)
使用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
、
矿山安全落
后工艺及设备淘汰目录中明确的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或者工艺
.
(
二
)
井下使用的电气设备
、
反应型高分子材料
、
风筒
、
输送带
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
(
三
)
井下电气设备选型与矿井瓦斯等级不符
.
(
四
)
采
(
盘
)
区内防爆电气设备存在下列失爆情形之一的
:
1.
隔爆外壳有裂纹
、
开焊
、
变形长度超过
50mm
或者凸凹深
度超过
5mm.
—81—
2.
安装有轴承转轴且穿过隔爆外壳壁的地方未设置隔爆轴
承盖
.
3.
冗余电缆引入口没有进行封堵
,
或者密封圈的单孔内穿进
多根电缆
.
4.
隔爆室
(
腔
)
的观察孔
(
窗
)
的透明板松动
、
破裂或者使用普
通玻璃替代
.
5.
隔爆设备的隔爆腔之间直接贯通
.
6.
防爆电气设备闭锁装置失效
.
(
五
)
未按照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或者数码
电子雷管
.
(
六
)
未使用专用起爆控制器或者裸露爆破
.
第十四条
“
未按照规定建立监控与通讯系统
,
或者系统不能
正常运行
”
重大事故隐患
,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
一
)
井工煤矿未建立安全监控系统
、
人员位置监测系统
、
有线
调度通信系统
、
视频监视系统
,
露天煤矿未建立边坡监测预警系
统
,
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
(
二
)
过滤
、
篡改
、
屏蔽
、
隐瞒或者销毁井工煤矿安全监控系统
、
人员位置监测系统
、
有线调度通信系统
、
视频监视系统或者露天煤
矿边坡监测预警系统数据
.
(
三
)
井工煤矿井下甲烷传感器安设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
1.
下列地点未设置甲烷传感器
:
采煤工作面及其回风巷和回
风隅角
,
高瓦斯和煤
(
岩
)
与瓦斯
(
二氧化碳
)
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
—91—
回风巷长度大于
1000m
时回风巷中部
;
煤巷
、
半煤岩巷和有瓦斯
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及其回风流中
,
高瓦斯和煤
(
岩
)
与瓦斯
(
二
氧化碳
)
突出矿井的掘进巷道长度大于
1000m
时掘进巷道中部
;
煤
(
岩
)
与瓦斯
(
二氧化碳
)
突出矿井和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高瓦斯
矿井采煤工作面进风巷
;
采用串联通风时
,
被串采煤工作面的进风
巷
、
被串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前
;
采
(
盘
)
区回风巷
、
总回风巷
测风站
;
使用架线电机车的主要运输巷道内装煤点下风侧
3m
至
5m
范围内
;
煤仓上口下风侧
;
井下临时瓦斯抽采泵站及排放口下
风侧栅栏外
.
2.
施工区域防突措施钻孔时
,
在下风侧
5m
至
10m
范围内未
设置具备超限报警断电功能的甲烷传感器
.
(
四
)
甲烷传感器报警功能
、
甲烷电闭锁功能失效
,
造成甲烷超
限后不能报警
、
不能切断所监控区域的全部非本质安全型电气设
备电源
.
(
五
)
甲烷传感器的报警浓度
、
断电浓度或者断电范围不符合
«
煤矿安全规程
»
规定
.
(
六
)
甲烷传感器未按照
«
煤矿安全规程
»
规定周期调校
.
(
七
)
为规避超限报警采取堵塞
、
包裹
、
喷雾
、
隔挡
、
风吹甲烷传
感器或者压缩量程等方式
,
造成甲烷传感器失效
、
失真
.
(
八
)
露天煤矿影响作业人员安全的采场
、
排土场未实现边坡
监测预警全覆盖
.
第十五条
“
露天煤矿边坡角大于设计最大值或者边坡发生
—02—
严重变形
,
未采取有效措施
”
重大事故隐患
,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
(
一
)2
个以上已到界台阶形成边帮的边坡角大于设计最
大值
.
(
二
)
工作台阶高度大于设计值
2
倍
,
或者平盘宽度小于设计
值
1/2.
(
三
)
边坡位移量在
72
小时内连续出现加速变化的趋势未采
取措施
.
(
四
)
出现边坡局部滑坡
、
横向以及纵向放射状裂缝
、
坡体前缘
上隆
(
凸起
)、
裂缝持续扩展或者贯通等现象未及时停止作业并撤
出影响区域人员
.
第十六条
“
未按照规定采用双回路供电系统
”
重大事故隐
患
,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
一
)
生产矿井单回路供电
.
(
二
)
建井期间矿井短路贯通后进入巷道和硐室施工时
,
未形
成双回路供电系统
.
(
三
)
矿井有双回路电源线路但取自同一变电站同一母线段或
者矿井有双回路电源线路但其中一回路因故障
、
检修不能正常运
行时
,
仍然组织生产
.
第十七条
“
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
,
煤矿改扩建期间
,
在改
扩建的区域生产
,
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设计规定的范围和
规模
”
重大事故隐患
,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12—
(
一
)
新建煤矿在建设期间组织采煤
(
经备案的联合试运转除
外
).
(
二
)
改扩建煤矿在改扩建区域组织采煤
(
经备案的联合试运
转除外
).
(
三
)
改扩建煤矿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设计规定范围和规模生
产建设
.
第十八条
“
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
,
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
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
,
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
,
以及将井
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外包
”
重大事故隐患
,
是指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
(
一
)
矿井未采取整体承包形式进行发包
.
(
二
)
矿井整体发包给不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未取得合法有效营
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
.
(
三
)
实行整体承包的矿井
,
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安全生产许
可证进行生产
.
(
四
)
实行整体承包的矿井
,
承包方再次将矿井转包
、
分包给其
他单位或者个人
.
(
五
)
井工煤矿将井下采煤作业
,
露天煤矿将坑下采煤工程
(
包
括采装
、
运输
)
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
(
完全实现无人驾驶
运输的露天煤矿承包单位除外
)
或者个人
.
(
六
)
矿井将井下掘进作业或者井巷维修作业
(
井筒
,
井下煤
仓
,
井下新水平延深的井底车场
、
主运输
、
主通风
、
主排水
、
主要机
—22—
电硐室岩石开拓工程除外
)
作为独立工程发包给其他单位
(
与发包
矿井隶属同一煤矿企业的单位除外
)
或者个人
.
(
七
)
承包方存在施工队伍挂靠情形或者将井筒
、
井下煤仓
、
井
下新水平延深岩石开拓工程转包
.
第十九条
“
改制
、
合并
、
分立期间
,
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
或者在完成改制
、
合并
、
分立后
,
未重新取得或
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等
”
重大事故隐患
,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
:
(
一
)
改制
、
合并
、
分立期间
,
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主体或者安
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进行生产建设
.
(
二
)
完成改制
、
合并
、
分立后
,
未重新取得或者按照规定时间
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建设
.
第二十条
“
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
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
一
)
露天煤矿将剥离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
2
家以上单位
,
或
者承包方转包
、
分包剥离工程
.
(
二
)
露天煤矿未对剥离工程承包方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
调
、
管理
.
(
三
)
有人作业的采掘工作面
(
工作面进风巷除外
)
及特殊作业
(
停工
‹
停风
›
地点恢复施工
、
巷道贯通
、
爆破作业
、
动火作业
、
启封
密闭墙
、
封闭火区
)
地点瓦斯检查存在漏检
、
假检情况
.
(
四
)
瓦斯等级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
1.
低瓦斯矿井未每
2
年进行瓦斯等级鉴定
.
—32—
2.
高瓦斯
、
煤
(
岩
)
与瓦斯
(
二氧化碳
)
突出矿井未每年测定和
计算矿井
、
采区
、
工作面瓦斯涌出量
.
3.
煤层突出危险性鉴定为非突出煤层的
,
井巷揭煤作业
、
煤巷
施工超出鉴定范围
、
开拓新水平或者采深增加超过
50m
时
,
未测
定瓦斯压力
、
瓦斯含量
.
4.
未按照
«
煤矿安全规程
»
规定开展煤
(
岩
)
与瓦斯
(
二氧化碳
)
突出鉴定
,
或者瓦斯等级鉴定弄虚作假
.
(
五
)
非突出煤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
未在
6
个月内完成煤层
突出危险性鉴定
(
直接认定为突出煤层的除外
),
或者鉴定
、
直接认
定前
,
未按照突出煤层管理的
:
1.
有瓦斯动力现象
.
2.
瓦斯压力达到
0.74MPa
以上
.
3.
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或者被鉴定
、
认定为突
出煤层
.
(
六
)
隐瞒采掘工作面或者下井人数
.
(
七
)
立井
、
倾斜井巷升降人员的提升装置未安装过卷和过放
、
超速
、
过负荷和欠电压
、
限速
、
提升容器位置指示
、
闸瓦间隙
、
松绳
、
减速功能
、
错向运行保护
,
或者保护失效后仍然运行
.
(
八
)
架空乘人装置未安装超速
、
打滑
、
全程急停
、
防脱绳
、
变坡
点防掉绳
、
防反转
、
越位保护
,
或者保护失效后仍然运行
.
(
九
)
带式输送机的输送带入井前未经过阻燃试验或者试验不
合格入井
.
—42—
(
十
)
带式输送机未安设烟雾监测装置或者失效
.
(
十一
)
带式输送机机头
、
机尾滚筒下风侧未安设烟雾传感器
、
一氧化碳传感器或者失效
.
(
十二
)
掘进工作面前方老巷
、
老空情况不明盲目掘进作业
.
(
十三
)
掘进工作面后部巷道或者独头巷道挑顶
、
刷帮
、
替棚
、
处置着火点
(
高温点
)
时
,
维修
(
处置
)
点以里继续掘进或者有人员
进入
.
(
十四
)
突出煤层
、
冲击地压煤层采掘工作面未安设压风自救
装置
.
(
十五
)
违反
«
煤矿安全规程
»
规定进行电焊
、
气焊和喷灯焊接
等作业
.
(
十六
)
在采掘工作面违反作业规程规定空顶作业
.
(
十七
)
采煤工作面不能保持
2
个畅通的安全出口
.
(
十八
)2kW¤h
以上电量锂电池在井下充电时
,
未在专用充
电硐室充电
,
或者专用充电硐室未实现独立通风
,
未设置具备超限
自动断电功能的甲烷
、
一氧化碳
、
氢气
、
烟雾和温度传感器
.
(
十九
)
井下发生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煤
(
岩
)
与瓦斯
(
二氧化碳
)
突出
,
因透
(
突
、
溃
)
水造成采掘工作面被淹
,
井巷
、
采掘工作面发生
冲击地压动力现象造成巷道严重变形
、
设备损坏或者因火灾封闭
工作面
(
矿井
).
第二十一条
本标准自
202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
—...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6版)